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101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甘明,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营房街7号。
法定代表人:韦政,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颂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日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甘明,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日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甘明,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万保,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朱信花,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梓妍,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复议申请人甘明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甘明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宜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颂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栖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宜商公司与被执行人甘明、南京日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日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万保、朱信花、李梓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甘明于2016年4月25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甘明称,栖霞法院在本案执行中,裁定对甘明、李梓妍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珠江南路99号广成东方名城64幢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在拍卖过程中,甘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拍卖裁定书。法院在委托评估房屋时,其父亲甘万保始终在现场配合鉴定机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其本人及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法院对评估报告没有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也没有进行有效的邮寄送达,其没有收到房屋评估报告,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关于房屋评估价值,甘明称其是在网上察看到法院的拍卖公告,才发现被拍卖房屋评估价与同地段、同户型房屋相比每平方米少1400元,总价相差近50万元。甘明据此认为法院拍卖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拍卖程序。栖霞法院查明:1、栖霞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2014)栖执字第947号裁定书,裁定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珠江南路99号广成东方名城64幢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栖霞法院于2015年4月9日,邮寄送达评估拍卖裁定书一份,受送达人为甘明、李梓妍,送达地址: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64幢。3、栖霞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甘明送达传票,要求甘明到法院履行义务、谈话,甘明未按要求到院。该院向以甘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日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调查甘明的下落,该员工表示甘明因欠债太多,已经“跑路”了。房屋评估鉴定过程中,栖霞法院联系甘明,并多次到被评估房屋,均未联系到或直接见到甘明本人。4、栖霞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苏象仁房地鉴字第[2015-0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公告书载明: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珠江南路99号广成东方名城64幢的房屋的本次评估价为4714500元,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如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在送达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谈话笔录、2015年10月10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等证实。栖霞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1、关于评估拍卖裁定书的送达,因受送达人距离较远,直接送达确有困难,该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送达。2、关于房产评估报告书的送达,结合法院查找甘明下落情况,可以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送达。3、关于甘明对房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被评估房屋评估价值较低,损害其利益。栖霞法院认为,该院已对房屋评估报告向送达人进行有效送达,受送达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送达后10日内提出异议,而甘明未在上述期间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对该异议事项该院不予审查。据此,栖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苏0113执异38号裁定:驳回甘明的异议请求。甘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苏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终止对位于广成东方名城64幢101室房屋的拍卖程序。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拍卖裁定书以及评估报告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本人,裁定书及评估报告书没有依法送达的,对被执行人本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进入拍卖程序。执行法院认为拍卖裁定书直接送达因距离较远,直接送达困难采取邮寄送达,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拍卖裁定书。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其送达行为无效。2、法院以公告送达后10日内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对异议事项不审查是错误的。由于法院的公告送达不能成立,属于无效,其后复议申请人实际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同时该次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明显过低,此次评估价值仅471万元,与同地段、同户型价格相比每平方米少1400元,其总价相差近50余万元,故不能作为拍卖的价格依据,依法应当重新鉴定。金宜商公司称,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甘明的复议申请。对于此案,2014年已经评估过一次,复议申请人提出过异议,造成了评估失效。此次复议申请人又故伎重演。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知道程序是合法的,其目的就是拖延时间。本案听证中,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注册评估师聂晨红、郝稳竹出庭接受质询,对于甘明提出的复议称:我们的评估总价是比复议申请人所说的房子实际总价要高的。单价来说是低了1000元,但房子价格受装修、小区位置、整体状况等因素影响。那个房子面积333平方米,而涉案房产面积379平方米。前述栖霞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明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涉案房产拍卖裁定书和评估报告书的送达。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曾采取传票等多种方式联系甘明,均未联系到或直接见到其本人。因此,执行法院采取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涉案房产拍卖裁定书和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送达。其次,关于同地段房屋评估价值的差异,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相关说明,对评估机构做出的专业判断应予以尊重。再次,涉案房产的估价结果只是法院在委托拍卖中参照的保留价,相关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综上所述,甘明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栖霞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甘明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通
代理
审判员 魏法永
代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