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87号
原告: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凤新大厦西侧3号铺面及二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舒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映群,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诉被告陈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盛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宗,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宗,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上述二宗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二宗借款由被告自愿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物为车牌号为粤U×××××号奔驰轿车一辆,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司机交付质物。陈树灿作为担保人在二宗《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树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的利息损失;2.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映群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融盛公司(贷款人)与陈映群(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二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三条贷款用途3.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日常周转。……第四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转账凭证为准。转账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期限为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第五条利率……5.2本合同确定贷款月利率为2%,并按以下公式换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第六条放款……6.2经协商一致,贷款人按以下B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B、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工商银行潮州分行古巷支行账户:户名:陈映群账号:62×××25……第十条罚息及违约金10.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计收该垫付费用的利息。……”。融盛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划入上述双方约定的账户中,同日,陈映群立下《借条》一份交融盛公司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陈映群【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借款人:陈映群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3日,融盛公司(贷款人)与陈映群(借款人)再次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二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三条贷款用途3.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日常周转。……第四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转账凭证为准。转账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期限为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第五条利率……5.2本合同确定贷款月利率为2%,并按以下公式换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第六条放款……6.2经协商一致,贷款人按以下B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B、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账户:户名:陈树灿账号:95×××03……第十条罚息及违约金10.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计收该垫付费用的利息。……”。陈映群于2015年9月3日立下《借条》一份交融盛公司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陈映群【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月利率按2%计。借款人:陈映群借款日期:2015年9月3日”。融盛公司于2015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划入上述双方约定的账户中。陈映群借款后仅付还期限内的利息,其余本息没有付还,至今尚欠融盛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应计利息。后经融盛公司催讨无果,融盛公司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融盛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委托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刘泰祥、许伟龙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融盛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查封陈映群的车牌号码为粤U×××××号汽车1辆,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并提供陈树灿所有的车牌号为粤U×××××号汽车1辆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51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查封陈映群的车牌号码为粤U×××××号汽车1辆,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查封融盛公司提供作为担保的陈树灿所有的车牌号为粤U×××××号汽车1辆。
本院认为:陈映群二次向融盛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元,有陈映群与融盛公司签订的二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及陈映群所立的二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融盛公司与陈映群对该二笔借款均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映群没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融盛公司请求陈映群付还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融盛公司与陈映群对上述二笔借款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标准,故融盛公司请求陈映群支付该二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请求应予调整,可按该二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对于融盛公司请求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问题,因陈映群向融盛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融盛公司因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对该律师代理费在陈映群与融盛公司订立的二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由陈映群负担,故融盛公司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映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应计利息(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
二、被告陈映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陈映群负担,被告陈映群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良群
代理
审判员 肖漫娜
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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