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253号
原告:石磊,女,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辉发城镇长春堡。
法定代理人:石月,女,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辉发城镇长春堡,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军,男,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东道村*组。
原告石磊诉被告张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及法定代理人石月、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石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从2010年至2016年6月共计5.4万元,今后每月75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石月与被告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女石磊,现年6岁。原告出生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完全由母亲石月一人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监护人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张军辩称,孩子应该是8岁,不是6岁,2009年9月出生,应叫张雨轩,孩子出生就被带走,在大连工作时候我下班回家,石月就把孩子带走了,我现在无法知道孩子是否是我的,假如是我的孩子,我支付抚养费,我现在支付抚养费有困难,石月先有的婚外情,2009-2016年孩子的抚养费我不支付,我有看女儿的权利,对于石月提出750元的抚养费我不能支付,我要求孩子做亲子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孩子的出生地不对,孩子是出生在东辽县安石镇卫生所出生,出生的时候被告在场,孩子名字和年龄均不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当时由于没有结婚,原告户口晚落两年,原告今年7周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原告代理人石月与被告张军在辽宁省瓦房店相识后同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石磊,现年7周岁,被告确认原告系其亲生子。
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便将原告带回到娘家抚养。被告父亲曾去接过石月及原告回来,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告石磊一直由母亲石月抚养、照顾,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军支付其未给付的抚养费和以后抚养费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石磊作为被告张军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现随其母亲石月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依法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的标准过高,结合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稳定工资收入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从2016年6月起向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6年6月期间5.4万元抚养费问题,从原告出生2009年被带回娘家开始,其法定代理人就已知晓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但直至2016年6月才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对2014年6月之前的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从2014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用,依法应按前述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磊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600元。
二、被告张军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石磊抚养费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400元,之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至原告石磊年满18岁止。
三、驳回原告石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呼延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