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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辖终54号

张国艳、卢安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艳,卢安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安付,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卢安付与原审被告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张国艳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民初231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张国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国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在大方居住时就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同时该借款合同既是在大方签订的,也是在大方履行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大方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卢安付在法定答辩期间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艳的住所地和经营地都是七星关,答辩人与张国艳的所有往来与活动均发生在七星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从卢安付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为人张国艳,本案系因借贷关系引发的。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候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虽然卢安付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县马路乡××村××水井组××号,但经七星关麻园街道办事处麻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2016年9月5日《证明》证实卢安付于2000年长期在七星关麻园街道办事处麻园社区居住。故本案由卢安付所在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宗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