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1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程。
被告:韩君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系被告韩君生女婿),男,住滨州市渤海11路黄河11路麒麟阁**号楼*单元***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
负责人:赵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陈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程、韩君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被告韩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234.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张程驾驶鲁M×××××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张程承担事��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韩君生,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学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张程、韩君生辩称,李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其证据依法认定,对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车损评估报告、鲁M×××××号轿车投保单、伤残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房产证、李秀民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请假证明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李某某陈述其工资隔月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中2016年4月没有显示发放2月份工资记录。2016年5月份显示发放6749元,李某某主张该6749元系其在4月底向公司马建民的借款5999元,记录在3月份的工资表中,5月份通过工资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李某某的工资表并非公司财务记账,既无公司财务人员签章也无领取人签字。李某某庭审中关于2016年4月底借款,当时书写了5999元的借条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工资表制作时间显示2016年4月10日及借条借款数额和2015年5月银行明细中6749元的收入均存在矛盾,结合李某某请假证明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4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案件笔录。经审查,该笔录没有制作时间,虽有李某签字,但笔录内容并非李某本人书写,且存在涂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7时50分,张程驾驶鲁M×××××号轿车沿长江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时,车辆失控,与李某驾驶的沿长江三路最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软组织挫裂伤。李某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7319.95元。李某车辆损失640元。本院依据李某的申请,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前缘压缩骨折,椎体压缩达不到1/3以上,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理,院外护理期限53天;2.评定营养期60天;3.不需要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根据营养期限,李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李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在滨州××技术开发区实验高中读初三,李某及其父亲李某某、母亲房某均系城镇户口。李某某在榆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05.5元。对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韩君生,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程为李某垫付医疗费4332.6元,且其表示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垫付款项不需要李某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的护理费问题;2.李某主张的误学及精神抚慰金问题;3.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李某某假条显示的请假时间和3月份存在工资收入以及每月收入不固定的事实,李某某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护理费为:8836.5元(205.5元×43日)。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耽误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不存在财产性损失,且李某的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李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李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3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房永花护理费604元、李秀民护理费883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640元,共计21410.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韩君生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韩君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73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440.4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40元;剩余1800元鉴定费由张程按照事故责任100%赔偿李某,因张程已垫付4332.6元,不需另行支付。张程对剩余垫付款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3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440.4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40元,合计1961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海霞
审 判 员 魏晓雪
人民陪审员 贾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