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309号
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
被告:林明斌,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838。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与原告协商,了结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231.75元,由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林显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