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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587号

裴家忠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裴家忠,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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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家忠,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敏(裴家忠之妻),女,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75-3层。

主要

负责人:王履清,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裴家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家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此次诉请是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此前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给付65.73平方米房屋补偿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有误。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听从法院裁决。裴家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上诉人65.73平方米房屋面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家忠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主张涉及相关的拆迁政策,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裴家忠的起诉。现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裴家忠的���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家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给予其65.73平方米房屋面积,因上诉人该诉请已经法院裁决,故上诉人此次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国琴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宇鑫速录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