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潘淑兰与被上诉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淑兰,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兰,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朝鲜族,1960年5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城山路137号2门。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织星,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潘淑兰与被上诉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周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朱闻天主审、

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物业服务不到位,并已撤出小区,判决上诉人全额交纳物业费错误,园区入住时不符合验收入住条件,园区公共设施多处损坏不予维修,被上诉人与业主因改造厕所管道发生矛盾,园区卫生差,安保差,上诉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未予维修。

被上诉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物业费1436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过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的中标人。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沈阳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1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办理入住时或应交物业服务费时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一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沈阳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甲方(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业主办理入住之日起,期限两年。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沈阳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圣文房地产“幸福阳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顺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到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为止;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负责确定本住宅区管理费收费标准,高层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多层1元/月/平方米。沈阳市于洪区福盛居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皓洁物业公司服务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凌晨12点。被告潘淑兰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拖欠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费143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14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淑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潘淑兰具有约束力,现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潘淑兰应给付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关于潘淑兰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各类瑕疵,物业费应予减免的上诉主张,因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较低,且潘淑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费应在现有基础上予以减免,故本院对潘淑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淑兰提出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的主张,因房屋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潘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