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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168号

徐建平与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建平,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张小凤,张健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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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68号

原告:徐建平,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杜江村佛照明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健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凤,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张健泓,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徐建平与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张小凤、张健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被告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凤、张健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出借人民币520万元给三被告;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三被告;2013��1月4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30万元给三被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给三被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三被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借人民币250万元给三被告;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给三被告,原告共借款项1710万元给三被告,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三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三被告在2016年至今支付了5万元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创元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并非全部是出借给被告创元公司,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转账给被告创元公司的凭证,所以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创元公司实际支付诉请的借款。2.被告创元公司在借款过程中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具体金额现在还无法核实,因为时间过长。被告张小凤、张健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创元公司、张小凤、张健泓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徐建平520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小凤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徐建平13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创元公司、张小凤、张健泓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徐建平50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小凤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徐建平15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张小凤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徐建平6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创元公司、张小凤、张健泓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徐建平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创元公司、张小凤、张健泓向原告徐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建平250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有创元公司盖章的借款1370万元是创元公司借款还是三被告的共同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在“借款人签字”后面签名或盖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

被告创元公司辩称上述1370万元借款仅仅是原告向创元公司出借的借款,并非是向张健泓及张小凤出借的,张健泓只是作为创元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签名,张小凤只是作为创元公司的财务在上面签字的。

本院认为如果只是创元公司借款,张小凤作为创元公司的财务在借条上签名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只有张小凤签名的借款340万元是张小凤个人借款还是张小凤和创元公司的共同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张小凤签名的三张借条上面分别备注“薛学借款”“张小荣借款”“个人”,明确显示是个人或其他人的借款,而不是创元公司的借款,且借条上也没有创元公司的盖章,故只有张小凤签名的借款340万元为张小凤个人借款。

原告诉称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创元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按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凤偿还借款3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创元公司辩称在借款过程中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张小凤、张健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平偿还借款13700000元;

二、被告张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平偿还借款3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6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00元,由被告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张小凤、张健泓负担53839元,由被告张小凤负担1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卫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谭妍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