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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349号

刘祖宽、张凡芝等与蔡祥、陈训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蔡祥,陈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349号原告刘祖宽,务农。原告张凡芝,务农。原告孙建军,务农。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建军,务农。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孙建军,务农。系原告刘某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祥,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训平,农民,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二监区服刑。

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蔡祥、陈训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定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陈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五原告申请对被告蔡祥位于利川市国泰广场的房屋进行查封,并由胡荣以其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水村七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利国用(2014)第02-0571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蔡祥所有的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城郊村二组国泰广场A-1幢8楼8号(所有权证号为20090402,建筑面积为105.34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蔡祥在浙江省温岭市经营户外广告制作安装生意,雇请了刘红青、被告陈训平等人为其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蔡祥安排被告陈训平驾车送气泵到一广告安装工地,刘红青也随车前往,该车行驶至温岭市城南镇大闾村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红青当场死亡。事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训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红青无责任。被告蔡祥雇佣被告陈训平为其工作,被告陈训平在工作中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刘红青死亡,二被告应对刘红青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祖宽、张凡芝系死者刘红青父母,原告孙建军系死者刘红青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死者刘红青子女,五原告多次与被告蔡祥、陈训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刘红青死亡的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2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训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为老板蔡祥打工的,当天是按照蔡祥的安排开车送气泵去城南加油站安装广告牌的路上出事的,我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祥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乘车人死亡,应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来审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义务人是陈训平和保险公司,蔡祥不是赔偿义务人,也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蔡祥与陈训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只安排了陈训平去送气泵,并未安排其驾车。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蔡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红青与被告蔡祥、陈训平均系本市柏杨坝镇的居民,被告蔡祥在浙江省温岭市长期经营户外广告制作安装生意,陈训平、刘红青受雇于蔡祥为其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由蔡祥临时安排。2015年12月5日早上,刘红青、陈训平到蔡祥的住处去听从蔡祥安排工作,蔡祥便安排陈训平去骨科医院拉材料(钢板),陈训平便驾驶蔡祥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叫上刘红青一同前往,返回之后,蔡祥又安排被告陈训平将制作广告牌用的气泵送到城南加油站去,陈训平便装上气泵驾驶该车与刘红青一同前往,当车辆沿S226省道行驶至温岭市城南镇大闾村下坡路段时,因驾车人陈训平未适当控制车速且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上道路西边的山体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红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训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红青无责任。事后,陈训平因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30日,五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刘祖宽生于1955年7月22日,张凡芝生于1953年8月11日,二人系死者刘红青父母,其赡养义务人为刘红青一人。刘某甲生于2010年5月8日,系死者刘红青女儿,刘某乙生于2012年1月16日,系死者刘红青儿子,其抚养义务人为刘红青与孙建军夫妇。刘红青、刘祖宽、张凡芝、刘某甲、刘某乙均为本市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本案的案由,2、被告蔡祥与陈训平的法律关系,3、承保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能否成为本案被告。关于案由。被告蔡祥认为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是侵权案件中的一个特殊案由,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机动车驾驶人在为其雇主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若五原告只请求机动车驾驶人陈训平赔偿损失,可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五原告以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雇主作为共同被告请求雇主对其雇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来处理。关于被告蔡祥与被告陈训平的法律关系。

被告蔡祥辩称“其只安排了陈训平去送气泵,并未安排陈训平驾车去送,故其与陈训平不构成雇佣关系”。陈训平按照蔡祥的指示,将气泵送往指定地点,陈训平按照工作惯例,驾驶蔡祥的车辆将气泵送往指定地点,蔡祥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陈训平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二者属雇佣关系,被告蔡祥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蔡祥认为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应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中,被告蔡祥为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可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蔡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祥雇佣被告陈训平为其工作,陈训平按蔡祥的指示驾车将气泵送往指定地点,陈训平未适当控制车速且操作不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红青死亡,车辆驾驶人陈训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刘红青的近亲属有权请求雇主蔡祥和雇员陈训平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186元,计算有误,应为23660元(47320元/年÷12×6);死亡赔偿金387460元,计算有误,应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81元,计算有误,应为196060元(9803元/年×20年)。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陈训平已被定罪量刑,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应为45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祥、陈训平连带赔偿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因刘红青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共计456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依法减半收取1982.50元,由被告蔡祥、陈训平负担1235元,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负担7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定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