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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878号

叶巧云与陈龙道、郝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巧云,陈龙道,郝建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878号

原告:叶巧云,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道,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郝建萍,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叶巧云与被告陈龙道、郝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道、郝建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龙道、郝建萍共同偿还叶巧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以来,陈龙道因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叶巧云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份。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陈龙道尚欠叶巧云借款30万元。经叶巧云多次催讨,陈龙道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郝建萍与陈龙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龙道、郝建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龙道、郝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叶巧云提交的《欠条》、《收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陈龙道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今向叶巧云借款30万元。同日,陈龙道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巧云现金30万元。叶巧云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转账陈龙道9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陈龙道4.5万元;于2014年3月4日转账陈龙道5.5万元,上述合计19万元。张彦威于庭审中陈述:叶巧云通过转账19万以及支付现金11万元的方式向陈龙道支付借款,陈龙道、郝建萍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陈龙道、郝建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叶巧云与陈龙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巧云要求陈龙道偿还其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叶巧云要求陈龙道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龙道应支付叶巧云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陈龙道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郝建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郝建萍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陈龙道、郝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龙道、郝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巧云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叶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陈龙道、郝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毅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