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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970号

万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钱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970号原告万某,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1,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万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其与被告钱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2。婚后钱某1在外地做生意,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后原告发现钱某1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自2014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5月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钱某1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钱某1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钱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万某与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2。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并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4日,万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万某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万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某与钱某1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1月左右分居至今已满2年,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万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钱某2的抚养问题,万某愿意承担抚养责任,考虑到钱某2尚年幼,且双方分居后钱某2在万某处生活,从有利于稳定及儿童健康成长考虑,钱某2由万某抚养较为适宜,由钱某1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万某与钱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钱某2由万某负责抚养,钱某1自2016年9月起每月承担钱某2抚养费600元,直至钱某2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钱某1每月直接支付给万某。

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