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957号
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翔,该行员工。
被告:周生波,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雪梅,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生波、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波、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生波、王雪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8709.0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周生波、王雪梅位于沭阳县湖玺庄园3-01室、沭阳县城市花园2-2-1502室两套房产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生波、王雪梅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周生波、王雪梅自愿以其位于沭阳县湖玺庄园3-01室、沭阳县城市花园2-2-1502室两套房屋为自己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生波、王雪梅以夫妻名义在我行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日,我行向被告周生波、王雪梅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约定年利率为7.68%。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生波、王雪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生波、王雪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生波、王雪梅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沭阳县湖玺庄园3-01室房屋、沭阳县城市花园2-2-1502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随后,原告与被告王雪梅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雪梅,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沭城字第127624号、沭城字第1269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沭国用第6231号、沭国用第6291号,房屋分别为沭阳县湖玺庄园3-01室,权利价值为162万元,建筑面积为283.89平方米;沭阳县城市花园2-2-1502室,权利价值为38万元,建筑面积为155.70平方米。2012年7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抵押房产系其二人共有财产。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生波、王雪梅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内容为:被告王雪梅作为被告周生波家属,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一起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生波发放贷款2000000元整,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7.68%。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周生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罚息238709.09元,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生波、王雪梅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生波发放贷款,被告周生波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周生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就涉案贷款愿意和借款人一起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抵押财产有合法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已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7.68%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2%计算。被告周生波、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生波、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238709.09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2000000元范围内对沭阳县湖玺庄园3-01室、沭阳县城市花园2-2-1502室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0元,已减半收取12355元,由被告周生波、王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员 祝红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沃律江
书 记 员 周纪昕
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