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3015号
原告:王万成,男,生于1947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梁永平,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万成诉被告梁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以“现因梁永平去向不民(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万成撤回对被告梁永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万成承担。
审判员 李光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