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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987号

张海泉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必胜。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酒后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附近时,将事主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撞坏后驾车逃逸,后被事主追上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黄必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被告人张×进行了辩护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二个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俊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