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81号
原告:刘君,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长庆,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
被告:于洪岩,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富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君与被告邱长庆、于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邱长庆、于洪岩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6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0元、误工费18610.20元、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护理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18472.02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80,891.22元,以上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邱长庆与于洪岩按6:4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邱长庆驾驶×××号轻型货车与刘君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刘君受伤住院治疗17天。经大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邱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君无责任。已生效的(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洪岩作为×××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邱长庆驾驶存在过错,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刘君的经济损失应由邱长庆与于洪岩按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判令三被告依法对刘君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生效。因第一次起诉时,刘君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休养期间的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尚不确定,伤情亦不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做出判决。经医院诊断,刘君之伤已构成伤残,手术治疗后骨折处仍不愈合,始终无法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现刘君身体条件已经具备评定残疾等级的条件,经鉴定刘君的伤残等级为X级,第一次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3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住院时间为2周,护理期为2周,出院后不需护理。故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求。邱长庆、于洪岩、太平洋财险承认刘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邱长庆认为自己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于洪岩认为第一次的医疗费都是自己花的,是邱长庆驾车发生的事故,所以本次赔偿其要求邱长庆自行承担应由其与邱长庆共同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外的14,400.00元的赔偿数额。太平洋财险认为其在(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刘君13,428.56元。(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生效,刘君本次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本公司应对刘君进行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也应按法律规定,以其交通事故发生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与年龄系数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意见超出鉴定委托事项,刘君要求对护理人数和护理级别进行鉴定,而非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乘以系数50%。且刘君年事已高,是否实际进行二次手术尚不确定,故其要求的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应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另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邱长庆、于洪岩、太平洋财险承认刘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确已在(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案件中实际赔付刘君13,428.56元。但太平洋财险对诉讼时效及刘君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一、本案中刘君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君是否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伤害当时是无法确定的,需要经过检查确诊后方可知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因评定伤残等级需要伤情稳定后方可进行,故刘君在伤情稳定后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中刘君要求的各项赔偿应以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中的赔偿计算标准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三、刘君的二次手术现在虽未进行,但其属于正常情况下必然发生的,太平洋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君的身体不具备二次手术的条件,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故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亦应予以保护。
四、刘君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刘君系农民,居住在大安市四棵树乡,2017年7月30日评残之日67周岁,故应按本院所在地吉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刘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122.94元×(20-7)年×10%=15,759.82元。刘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进行确定,刘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三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刘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700.00元较为适宜。
五、本院经审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超出了刘君申请委托鉴定的事项,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中关于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刘君的护理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进行计算,其护理人数应为1人,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应为125.66元×1人×(133天+14天)=18,472.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吉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刘君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4日=1,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君的职业为农民,第一次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26.60元×(133天+14天)=18,610.20元。
六、发生交通事故时×××号轻型货车已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印制于保单正本背面)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在(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刘君13,428.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的3,428.56元。本案中其还应在110,0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刘君残疾赔偿金15,75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0元、护理费18472.02元、误工费18610.20元,共计57542.04元。
七、刘君要求的鉴定费2,700.00元虽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八、因太平洋财险已在(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案件中实际赔付刘君10,000.00元医疗费,故刘君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于洪岩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邱长庆驾驶存在过错,故该笔款项应由邱长庆与于洪岩按(2013)大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比例6:4在邱长庆与于洪岩之间进行分配,故邱长庆应赔偿刘君8,640.00元,于洪岩应赔偿刘君5,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君57,542.04元。
二、邱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君8,640.00元。
三、于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君5,760.00元。
四、驳回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00元减半911.0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731.00元,邱长庆负担110.00元,于洪岩负担7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宏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