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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667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光利,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4民初667号原告黄光利,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塞县化子坪镇贺庄行政村杨庄村,身份证号码6106241978********。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静,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丁伙镇新世纪广场被告王永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丁伙镇李丰村胜利组*组,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本院受理黄光利诉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永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塞法院受理的此案,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永明个人均不在安塞县,而是在江苏省江都区内。再从合同履行地看,运输地点是原告从镰刀湾预制场将钢构运至靖边县,而非安塞县,因此,该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属安塞县法院管辖,而应属江苏省江都区法院或者靖边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黄光利与被告王永明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运输地点,即安塞县镰刀湾到靖边化工园区榆能化工地。始发地为安塞县镰刀湾,因此运输合同始发地的人民法院即安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所以被告王永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永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生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