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086号
原告:蔡林。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瑞广,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人:杨慧。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
原告蔡林与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杨慧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林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唐遵福源(全款)广鑫字第38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遵化镇教厂村北,北二环东路南侧的福源公寓小区住宅项目2号楼1单元606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49.19平米及附带附属用房12.24平米,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57892元。同时由原告向被告缴纳该房产公共部分维修基金13158元。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2012年底,被告将约定房产交付原告。自房屋交付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应房产及土地登记手续。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将该套房产另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致使原告合法房产所有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配合办理相应土地、房产登记手续。因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办理相应房产、土地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杨慧陈述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及各项费用,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拥有房屋所有权。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对房屋进行实际使用,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物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化镇教厂村北,北二环东路南侧的福源公寓2幢1单元606号房卖给原告,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9.19平方米,附属用房二层51号,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协议价,商品房主体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共537084元,商品房附属用房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金额20808元;出卖人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收公共部位维修基金1315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买受人向遵化市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林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57892元,维修基金13158元。2013年12月,被告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化镇教厂村北,北二环东路南侧的福源公寓2幢1单元606号房卖给第三人,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9.19平方米;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协议价,商品房主体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3753.6元,共560000元;出卖人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收公共部位维修基金112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买受人向遵化市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鉴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纳购房款560000元及暖气、水、交易费、测量费、装修垃圾处理费、预交电费等。后第三人杨慧于2015年12月3日向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200元,并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于该日向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向遵化市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被告已向其交付涉案房产,且第三人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杨慧与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遵化市福源公寓2-1-606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49.19平米。按合同约定,此房已付,房款及各项费用已全部付清,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慧”。现涉案房屋已由第三人着手装修。该房屋门锁已更换。原告称被告向其交房后,第三人换锁进入,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称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钥匙可以将门打开,一段时间后由于原告方换锁导致第三人无法进入,才换成现在的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原告提出由被告配合办理相应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签订在先,但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后被告又将该房产卖与第三人,第三人亦付清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备案,并有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虽原告方亦称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将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方可另案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林与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309元,由被告唐山广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