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刑初81号

郭俊杰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俊杰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漯河市郾城区(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于2016年7月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三元锦江某小区楼下,因故与被害人母某发生争执,郭俊杰郭某某致母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母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赔偿母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母某不再追究郭俊杰郭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另查明: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供述,书证:被害人损伤照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母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杰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