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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464号

原告王倚梅与被告何春斌、杨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倚梅,何春斌,杨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464号

原告:王倚梅,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斌,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杨丽,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倚梅与被告何春斌、杨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被告何春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杨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春斌、杨丽赔偿原告损失177534.23元(医疗费34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1180.00元、续医费12000.00元、误工费29428.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361.41元、母亲8096.34元、子女4626.4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何春斌驾驶被告杨丽所有的川CHYX**小型轿车行驶至汇川路时与原告等人相撞,致王倚梅受伤。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倚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8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何春斌、杨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丽,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8186.50元、护理费2640.00元(22天)、生活费2000.00元、购买生活用品300.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同意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8%的比例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预付原告抢救费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医疗费凭票据据实计算,其中沿滩区卫生室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自费药按照18%的比例扣除;护理费按照60.00元/天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20.00元/天;误工费应当以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00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认可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30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何春斌驾驶被告杨丽所有的川CHYX**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疾控中心往大观山方向行驶,21:40分许,行至明珠小区人行横道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等人相撞,致王倚梅、龚旭东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倚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5-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局限性气胸,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100天后于2015年8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治疗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73196.59元(其中被告何春斌垫付28186.50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垫付35010.09),另被告何春斌垫付原告护理费2640.00元(22天),预支生活费20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倚梅右侧3-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4%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倚梅右侧第6-8肋骨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1200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王倚梅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于2009年12月15日至今居住在自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南苑街欧尚风情4栋3-1-2号房屋,其职业为自贡雄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不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7天。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典其,农村户籍,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母亲舒远勤,农村户籍,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王典其与舒远勤共生育四个子女;女儿龚念慈,农村户籍,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5周岁,前述三被抚养人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杨丽,被告何春斌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按照18%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产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何春斌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费票据、垫付医疗费收条、生活费收条、护理费收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垫付医疗费电子回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春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何春斌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王倚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被告杨丽,被告何春斌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与被告何春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倚梅系事故车辆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8%扣除由被告何春斌、杨丽连带负担。

被告何春斌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王倚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3196.59元(自费药为13175.38元,由被告何春斌、杨丽连带负担);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00.00元(100天×20.00元/天);护理费8080.00元[(8天×90.00元/天)+(92天×80.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HY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原告及其三被抚养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74084.65元[残疾赔偿金57651.00元(26205.00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典其5301.18元(19277.00元/年×10年×11%÷4)、舒远勤7951.76元(19277.00元/年×15年×11%÷4)、龚念慈3180.71元(19277.00元/年×3年×11%÷2)];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收入不详,故酌情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70.00元/年计算为18868.20元[(33270.00元/年÷365天)×20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损失合计194229.44元。前述款品迭垫付款、自费药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倚梅赔偿款165458.32元(194229.44元-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垫付28186.50元-垫付原告护理费1760.00元-预支生活费2000.00元+自费药13175.38元);支付被告何春斌垫付款18771.12元(垫付28186.50元+垫付原告护理费1760.00元+预支生活费2000.00元-自费药1317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倚梅赔偿款165458.32元;同期支付被告何春斌垫付款18771.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30元,由被告何春斌、杨丽连带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