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294号原告寇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寇某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施工建设瑞和华庭1#、2#、3#、4#、5#住宅楼和商业住宅楼和商铺及宜州大酒店打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76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有被告的派出机构该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出具的劳务费和工程结算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及利息。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某某,该工程是否系原告承揽施工、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与孙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都不知情。如该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义县瑞和华庭小区、宜州大酒店的施工方,并组建义县宜州.瑞和华庭工程项目部,由孙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寇某为瑞和华庭、宜州大酒店项目进行基础降水、钢筋、换热站、配电房等相关相目附属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全部结清人工费,现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7651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在金融部门开立账号上的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实际系代表该公司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瑞和华庭、宜州大酒店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原告提供了被告欠付款的相应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人工费人民币765100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人工费付清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71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明玉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