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联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春,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立品,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昌,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联瑞,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商务运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上诉人邱联荣、林丽春与被上诉人毛立品、原审被告邱联瑞、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建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严丽梅、李俊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艳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审被告邱联瑞、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借款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毛立品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该借款请直接存入指定帐户:户名:邱联荣,开户行:农行人民分理处,帐号:622XXXX117),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借款存入指定帐户之日起起算),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该借款由福建��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借款人:邱联荣(签名)时间:2012年03月15日担保人:邱联瑞(签名)担保人: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江边(签名)”。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指定账户。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借款人于2012年06月01日向毛立品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该借款请直接存入指定帐户:户名:邱联荣,开户行:农业银行人民分理处,帐号:622XXXX117),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借款存入指定帐户之日起起算),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该借款由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借款人:邱联荣(签名、捺印)时间:2012年6月1日担保人:邱联瑞(签名)担保人: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江边(签名)”。同日,原告将该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上述两份借条的背面均标注:已来催收2014.5.8。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标注上盖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联荣、林丽春共同返还原告毛立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邱联荣、林丽春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200元。3、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瑞对被告邱联荣、林丽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邱联荣与被告林丽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联荣在农业银行人民分理处开立有银行账户一个,卡号:622XXXX117,户名:邱联荣。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邱联荣名义于2011年9月9日在农业银行人民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622XXXX117,户名:邱联荣),该账户开户至销户期间内的所有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均属于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与邱联荣无关;该账户所有资金邱联荣无权私自处分。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4200元。诉讼中,被告邱联荣申请对本案两份借条中借款人“邱联荣”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及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手印是否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闽鼎(2015)文痕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两份检材《借条》中落款处的“邱联荣”签名字迹不是邱联荣所写;检材2《借条》(即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落款“邱联荣”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邱联荣捺印形成。被告邱联荣垫付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邱联荣、林丽春、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毛立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邱联荣、林丽春、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200元。3、被告邱联瑞对被告邱联荣、林丽春、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3月15日及2012年6月1日的两份借条均不是被告邱联荣所签,即原告毛立品与被告邱联荣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出具的声明表明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账号为622XXXX117、户名为邱联荣的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借款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对该200万元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2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虽然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但并未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该约定超过主合同约定范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4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联荣将账号为622XXXX117的账户借给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表明对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采取放任或默认的主观心态,应对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邱联荣与被告林丽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丽春应对被告邱联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联瑞自愿为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林丽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邱联瑞对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林丽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林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立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邱联瑞对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林丽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联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林丽春追偿。
三、驳回原告毛立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1190元,由原告毛立品负担1500元,由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林丽春、邱联瑞负担。本案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毛立品负担11000元,由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瑞负担11000元。
上诉人邱联荣、林丽春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借上诉人出借账户的行为即判令上诉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上诉人邱联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上诉人林丽春也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驳回原告毛立品要求上诉人邱联荣、林丽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立品答辩称:1、因为根据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规定,开立公民个人银行账户必须由本人携带相关证件的原件亲自前往办理。可见,此卡系由上诉人邱联荣本人所开立,并由其本人使用。2、由于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邱联瑞之间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答辩人怀疑本案名为借款,实际系利用这种方式骗取答辩人的款项,损害答辩人的财产利益,不排除相关人已触犯刑法,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3、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丽春作为上诉人邱联荣的妻子,其也应对讼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邱联荣出借银行账户是否要与���款人四方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邱联荣、林丽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丽春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邱联荣出借银行账户是否要与借款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邱联荣将账号为622XXXX117的账户借给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表明对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采取放任或默认的主观心态,应对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邱联荣主张凭借上诉人邱联荣出借账户的行为即判令上诉人邱联荣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邱联荣、林丽春婚姻关系存���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丽春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如上述第1点所述,上诉人邱联荣只是由于出借银行账号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且本案两笔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夫妻家庭生活,不属于上诉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上诉人林丽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丽春主张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案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邱联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林丽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邱联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毛立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邱联瑞对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邱联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邱联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邱联荣、林丽春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毛立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1190元,由被上诉人毛立品负担1500元,由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荣、邱联瑞负担。本案鉴定费22000元,由被上诉人毛立品负担11000元,由原审被告福建四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邱联瑞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0元,由上诉人邱联荣负担13095元,被上诉人毛立品负担13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建 岩
代理
审判员 严 丽 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艳玲(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