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300号
原告:刘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旭、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刘震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以货物冲抵了部分借款,但至今仍欠原告23064元。被告王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王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原告陈述被告以货物冲抵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23064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被告以货物冲抵部分借款至今尚欠23064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震借款23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尹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