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42号原告万亚美,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明月,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15号26楼。法定代表人梁永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被告的职员。被告梁永敏,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吴军,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来,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万亚美诉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梁永敏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亚美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愉、招明月,被告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琴,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借字第0729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5%/月。同时被告承诺,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梁永敏、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告银行汇款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建信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万元。期满后被告只偿还本金800万元及支付利息162万元,其余本息均无力支付。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至本息归还时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等。
被告建信公司、梁永敏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显属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超出合理利率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本金。原告收到本金即于当日支付利息的,应按本金扣除。原、被告之间互用帐户,资金来往复杂,需要核对。被告吴军仅是作为建信公司的名誉股东签字,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资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公司准备重组,希望与原告和解,达成利益最大化。
被告吴军辩称,被告当时在丙方(担保人)一栏签字仅是以建信公司的名誉股东作见证,实际也没有使用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万亚美与被告建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借字第0729号),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5%/月,同时应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甲方(××)万亚美签字;乙方(借款人)建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梁永敏签字;丙方(担保人)梁永敏、吴军签字。丙方同意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承诺对本协议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万亚美于2014年7月29日分两次各转账1000万元合共20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郑铭燕账户。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就违约没有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3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42-1号、84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相应的财产。庭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两份书面说明表示本案中,除了被告于2014年8月11偿还的800万元是本金之外,其他已经偿还的均是利息,同意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后已经支付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多支付部分可作为之后的利息抵减。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被告还款本息的情况如下:关于2014年7月29日借款2000万元还款事实的认定。原、被告确认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800万元是偿还本金。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分四次共支付162万元,之后没有再偿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借款逾期利率5%/月显属过高。根据庭后被告提供的说明,借款及逾期期间被告均同意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予准许。计算被告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56438.39元[(20000000×36%÷365)×13](即19726.03×13),计算剩余已支付利息的相应天数为115天[(1620000-256438.39)÷(12000000×36%÷365)],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该笔借款可按本金1200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双方的陈述说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万亚美与被告建信公司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建信公司也向原告万亚美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建信公司逾期没有偿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建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信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
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8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对此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庭审中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梁永敏、吴军在《借款协议书》上均签字作为担保人,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梁永敏、吴军应对建信公司上述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建信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万亚美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永敏、吴军对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敏、吴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湛江市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万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44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