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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745号

史某与孙长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某,孙长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吴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745号

原告:史某,男,201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史某之母),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钉,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

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明清,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组织机构代码67200595-5。

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与被告孙长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吴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被告吴明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60.69元;2.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长钉承担赔偿责任,吴明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其乘坐吴明清驾驶的苏B×××××车沿宜兴市丰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启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孙长钉驾驶的皖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就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法院判决其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某10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8934.31元,剩余交强险部分预留给吴明清,故其公司在本案中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因孙长钉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免赔10%。对于史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明清辩称,对方车辆撞在其车的侧面,不认可其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史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吴明清投保的是家庭保险,不得从事营运性载客,现吴明清驾驶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且史某尚幼,需要长辈抱在身上,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史某主张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一致。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长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许,吴明清驾驶苏B×××××号小型面包车,沿宜兴市官林镇丰新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启迪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启迪大道由南往北孙长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7.5%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车辆翻车,造成吴明清、皖L×××××号车乘员王腾,苏B×××××车乘员潘凤仙、胡洪生、胡某、史某、史嘉艺共七人受伤,两车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得证据证明,吴明清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规定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孙长钉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交叉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对前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未做到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孙长钉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故认定吴明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腾、潘凤仙、胡洪生、胡某、史某、史嘉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316.69元。皖L×××××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苏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6座并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8日,胡某因本案所涉事故将孙长钉、天安保险公司、吴明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宜官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934.31元,合计赔偿110934.31元。交强险剩余的限额18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吴明清。现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储群欢,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人、乘客6人,保险金额10000元/人,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签名:储群欢。史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吴明清质证认为,其是从4S店购买的新车,储群欢是其丈夫,车辆购买时登记在他名下,购车手续由其办理,车辆保险是4S店帮忙办理,其没有见过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储群欢”也不是其丈夫和其所签。审理中,胡洪生在另案中称当天其租吴明清的车子去常州儒林看病,回来后才会确定给多少钱;胡某称史某事发时坐在第二排胡洪生边上的座位上。吴明清称胡洪生并不是租其的车,其与胡洪生的儿子是朋友,叫其送他们去儒林看病,如果租车当时应说好价格,对史某所坐位子无异议。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理赔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2015)宜官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认由孙长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明清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

一、医疗费。医疗费12316.6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某共计住院14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为252元。

三、营养费。史某住院14天需加强营养,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252元。

四、护理费。史某住院14天需人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计算为840元。

五、交通费。结合史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综上,史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860.69元,因剩余交强险份额需预留给吴明清,故本案损失由孙长钉承担30%赔偿责任计4158.21元,吴明清承担70%赔偿责任计9702.48元。因皖L×××××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孙长钉应承担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苏B×××××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故吴明清应承担部分也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免赔10%,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吴明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史某由长辈抱着入座,均不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车辆从事营运是指经常性、高频率、长时间的从事运输活动,而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明清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将车辆改为营运;其次,即使吴明清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人寿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情形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尽到告知义务;最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元/人,并非按座计算,如果理赔必须以车上人员事发时均“入座”为前提,则显失公平,与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初衷相悖。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某4158.21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某9702.48元。

三、驳回史某对孙长钉、吴明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史某负担5元,孙长钉负担3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0元,吴明清负担60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5元。孙长钉、天安保险公司、吴明清、人寿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史某垫付,孙长钉、天安保险公司、吴明清、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陈思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邵俐英

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