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9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梁俊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邬超。被告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盘龙瑞兴园。法定代表人唐新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毅,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与被告邬超、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与邬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邬超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置房屋,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邬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被告新城公司自愿对邬超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依约向邬超发放了贷款33万元,邬超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是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邬超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邬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3579.53元及放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浮动利率,含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1865.57元);邬超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邬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对邮储银行黄陂支行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放款单、借据;(四)还款明细表。被告邬超、被告新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城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证据三、四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与邬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邬超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置房屋,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邬超以个人房产(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村香域华府12栋1单元16层2室)设定抵押,并办理“武房期黄字第2014000545号”抵押证明。合同还约定,邬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按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被告新城公司自愿对邬超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于2014年1月2日依约向邬超发放了贷款33万元,邬超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截止2016年7月31日,邬超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14701.82元,下欠本金323579.53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黄陂支行与邬超、新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黄陂支行按约定向邬超发放了贷款,邬超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邬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按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请求邬超偿还借款本金323579.53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新城公司自愿对邬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请求邬超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被告邬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邬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3579.5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14701.8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被告武汉盘龙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谨治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