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802号原告兰光源,男,1952年8月25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奇超,男,1971年7月26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告李刚,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广西丹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长武,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
原告兰光源诉被告李刚、黄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长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覃晶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黄志木和
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光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光源诉称,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合伙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超期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滞纳金(以200000元为基准,按日利率3‰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兰光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之一黄长武支付了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刚、黄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光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长武,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刚、黄长武以做生意(合伙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兰光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超期还款则按每天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计算到还清为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其在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尾号为9369)将其中180000元的借款转至被告黄长武的个人账户(尾号为8989)。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黄长武向原告兰光源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只请求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只予支持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黄长武共同偿还原告兰光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刚、黄长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晶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木
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温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