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413号
原告:宏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8570159-4。
法定代表人:梁占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加会镇马田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宏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万达公司)与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万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缆款94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同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94113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从原告宏万达公司购买电缆,2011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113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宏万达公司的电缆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411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给付原告宏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4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153元,由被告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杨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