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5082号
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臣,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72号,依法应当由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72号,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此案应由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