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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6539号

李爱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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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539号原告李爱萍,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洁,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熊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熊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萍诉称:2016年1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熊洁驾驶牌号为苏M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999弄门口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熊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萍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8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7018.51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车费、装运费7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熊洁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应予以剔除;肇事车辆苏M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赔偿项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熊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999弄门口,被告熊洁驾驶苏M8XX**小型轿车右转出小区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爱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爱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萍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李爱萍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6768.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该起事故经上��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熊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萍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爱萍右腕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150天,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李爱萍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原告李爱萍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53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50元、装运费2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事发时,被告熊洁驾驶的苏M8XX**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原告李爱萍治疗期间,预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爱萍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熊洁就医疗费中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履行释明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原告李爱萍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李爱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件、费用清单、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装运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务协议、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熊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萍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的其他费用(除三期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李爱萍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36768.5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爱萍实际住院10天,本院据实认定为200元;

三、营养费,原告李爱萍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李爱萍主张552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李爱萍主张1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爱萍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爱萍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李爱萍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800元;

九、停车费50元、装运费20元及鉴定费208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律师费,原告李爱萍主张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熊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26768.5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2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54292.51元;

三、被告熊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萍在保险范围外的停车费人民币50元、装运费人民币2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70元;

四、原告李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8.35元,原告李爱萍已预缴,由被告熊洁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伟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