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7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负责人李红。被告阳清琼,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清贤,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诉被告阳清琼、黄清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限期交纳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自动撤回诉讼处理。
审判员 帅明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