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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96号

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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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区马集镇。

法定代表人:焦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陶区马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启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棉紫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集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棉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红,被上诉人马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岳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棉紫光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0月13日,中棉紫光公司股东之一山东菏泽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与马集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在定陶区��集工业园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经营棉籽深加工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由马集镇政府为中棉紫光公司办理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至新公司企业名下。2010年12月9日,中棉紫光公司成立。2011年1-3月份,中棉紫光公司按马集镇政府的要求分三次向其支付土地保证金81万元,青苗补偿费26万元,共计107万元。后马集镇政府没有按照约定为中棉紫光公司办理土地手续,上述费用经中棉紫光公司多次催要,马集镇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与马集镇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无效,责令马集镇政府返还中棉紫光公司土地保证金、青苗补偿费10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马集镇政府原审辩称,合同并非是中棉紫光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纠纷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法律关系,中棉紫光公司无权在本案向其主张权利。中棉紫光公司所诉的青苗补偿费26万元,已由马集镇政府向村民实际支付168212.4元,土地亦实际交付了中棉紫光公司使用。根据与中棉紫光公司的口头约定,其应先交纳200万元土地保证金(其中办理100亩土地使用证),中棉紫光公司实际仅交付81万元,马集镇政府多次催要,其无力再交,尽管如此,马集镇政府仍于2011年1月份把210.13亩土地交付中棉紫光公司使用,其已接受并建设了围墙。因中棉紫光公司未按约定交土地保证金,山东菏泽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照约定交纳每亩2万元办理土地手续费用(约200万元),因其违约,致使马集镇政府无法按法定程序为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马集镇政府原审反诉称,中棉紫光公司未及时交纳保证金及办理土地手续应付的每亩2万元费用,马集镇政府无法依据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有关���续。涉案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马集镇政府通过集体经济组织从村民处租用而来,共210.3亩,每亩年租金1000市斤小麦,小麦价格随行就市,因中棉紫光公司未及时交纳保证金及办理土地手续的费用,马集镇政府仍需支付租金,从2011年年初把土地交付中棉紫光公司使用至今已4年有余,马集镇政府已付租金998117.5元,现仍需继续支付租金;为中棉紫光公司修建桥涵一处,支付工程款5万元;中棉紫光公司擅自拆除马集镇政府围墙150米,损失4.5万元,这些费用均系中棉紫光公司使用土地而支出,应由其承担。中棉紫光公司原审辩称,马集镇政府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棉紫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2010年10月13日,马集镇政府为招商引资与中棉紫光公司股东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山东菏��盛发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设立棉籽深加工企业,所需土地由马集镇政府提供,并办理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价格为每亩2万元。证明目的:

一、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如转为建设用地,应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马集镇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以上权利,属于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行为违法。

二、马集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理应知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权限和程序,在明知自己没有权限的情况下,仍向中棉紫光公司股东承诺办理工业土地使用权证,是在以招商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擅自批地的非法行为。

三、马集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了解国家土地保护的法律以及政策,为招商引资置国家法律予不顾,向中棉紫光公司股东做虚假承诺,取得信任,收��中棉紫光公司多项费用,主观上具有完全的过错,对于中棉紫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取的土地保证金和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应当依法返还,并应赔偿中棉紫光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收据三份。证明马集镇政府于2011年3月4日收取中棉紫光公司土地保证金81万元,2011年1月7日收取青苗补偿费25万元,2011年1月17日收取青苗补偿费1万元,合计收取107万元。因为合同无效,以上费用应当返还,并赔偿中棉紫光公司损失,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收到款项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2010年11月18日中棉紫光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中棉紫光公司具备主体资格。马集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棉紫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主��权利,中棉紫光公司也没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代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马集镇政府交付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及中棉紫光公司210.135亩土地,并代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及中棉紫光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168212.4元,由于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及中棉紫光公司未按照合同及口头约定交纳应付的费用及保证金,导致马集镇政府未依法办理土地手续,需要强调的是本合同第二条投资款由甲方筹措是笔误,实际是乙方筹措,该笔误在原审中中棉紫光公司也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中棉紫光公司仅是股东之一。马集镇政府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0日领款证明单、原始单据封面及袁堂村占地领款分户清册,共9页。证明2012年1月10日,袁堂村村民委员会已领取涉案土地2011年度占用补偿款即租金220636.5元,经办人是该村委会主任郭保清;被占用土地的袁堂村村民应领款金额明细,证明马集镇政府支付租金损失。2、2013年1月22日领款证明单、原始单据汇总签字封面及袁堂村占地领款分户清册,共9页。证明2013年1月22日,袁堂村村民委员会已领取2012年度涉案土地占用补偿金即租金252156元,经办人是该村委会主任郭保清;被占用土地的袁堂村村民应领款金额明细,证明马集镇政府支付租金损失。3、2014年1月18日领款证明单、原始单据汇总签字封面及袁堂村占地领款分户清册,共10页。证明2014年1月18日,袁堂村村民委员会已领取2013年度涉案土地占用补偿款即租金262662.5元,经办人是该村委会主任郭保清;被占用土地的袁堂村村民���领款明细,证明马集镇政府支付租金损失。4、2014年12月16日领款证明单、原始单据汇总签字封面,共2页。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袁堂村村民委员会已领取2014年度涉案土地占用补偿款即租金262662.5元,经办人是该村委会主任郭保清;被占用土地的袁堂村村民应领款金额明细,证明马集镇政府支付租金损失。5、领款证明单、原始单据汇总签字封面及袁堂村领款分户清册,共19页。证明2010年12月7日袁堂村郭伯堂自然村村民郭保金领取海棠树苗赔偿款4680元、2010年12月8日袁堂村郭伯堂自然村村民郭玉才领取占地西瓜地赔偿款21200元、郭玉强领取修桥拉料费用1460元;马集镇袁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领取青苗补偿款58836.4元、2012年2月10日领取树木补偿款35300元、拆坟补偿款7150元、青苗补偿款32886元、2012年12月1日领取工作经费2000元、2010年12月7日领取打井补助补偿款4700元;��集镇政府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日已代中棉紫光公司支付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168212.4元,该款是从中棉紫光公司支付的26万元青苗补偿款中支出,马集镇政府履行了合同义务。6、2015年8月1日定陶区马集镇财政所情况说明,共1页。证明目马集镇政府支付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的来源及已将证据一至六的款项支付给袁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7、2011年3月10日,马集镇政府与马集镇袁堂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共3页。证明马集镇政府租用马集镇袁堂村土地254.34亩(实际交付土地210.13亩),约定租金按每亩每年支付小麦1000斤,按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支付,每年12月13日前付清,马集镇政府如约支付租金,证据1-4的租金是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该租赁土地用于中棉紫光公司建设公司。中棉紫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证据1-4注明的用途均是袁堂行政村土地补偿款,没有注明是中棉紫光公司用地补偿款,袁堂行政村至少还有三家正在经营的企业,上述证据是其他企业的土地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中2011年2月28日210.13亩的青苗补偿款与2012年2月28日117.45亩的青苗补偿款属于重复计算,因涉案土地只有210.13亩,而青苗补偿费只需支付一次,如果该组证据属实,马集镇政府却支付了327.58亩的青苗补偿费,远远超出交付的土地面积,所以该组证据不真实。综上,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款项不论是否支付,也不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可以证明马集镇政府以租代征的事实,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违反了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关于耕地保护的政策,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马集镇政府并未向中棉紫光公司交付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土地���由农户进行耕种,因此无需向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租金,也无需支付青苗赔偿费,即使农户领取了上述费用,也属于不当得利,马集镇政府将款项退还中棉紫光公司后,可向农户追偿。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马集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双方属于同一主体,出具的证明性质上属于马集镇政府的陈述,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该证据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定的时间2011年3月10日,属土地租赁合同,而马集镇政府收取中棉紫光公司最后款项的时间2011年3月4日,也即马集镇政府在收到中棉紫光公司费用后,并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是与袁堂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足可以证明以租代征的违法事实,也可以证明涉案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马集镇政府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五份证人证言:1、2015年12月4日郭玉振证人证言;2、2015年12月4日郭玉东证人证言;3、2015年12月4日郭登义证人证言;4、2015年12月4日刁云起证人证言;5、2015年12月4日郭宝清证人证言。该五份证人证言证明马集镇政府已经向袁堂村村民支付土地租赁款。中棉紫光公司质证称,对五人身份无异议,但是对郭宝清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当时郭宝清不是支部书记,其所称的230亩地中有110亩地是原来的企业用地,该部分土地已经租赁出去;对其他部分无异议。马集镇政府质证称,对五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马集镇政府为履行与中棉紫光公司的合同支付了土地租金,中棉紫光公司也明确认可接收210亩土地,马集镇政府按照中棉紫光公司的租地亩数支付租金,其所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同时证明中棉紫光公司接受土地后建起��围墙,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马集镇政府(甲方)与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定陶区马集工业园就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棉籽深加工产品项目达成以下意向,项目投资总额3.3亿元,包括:购买土地、厂区建设、购买专用成套设备、流动资金,投资款由乙方筹措,一期:一条生产线:1.173亿元,占地100亩,建设周期:2010.11-2011.6,二期:一条生产线:9400万元,占地80亩,建设周期四个月;产业链延伸1.2亿元。占地60亩,建设周期六个月。正式投产后,年产值7.8亿元,税收5000万元。项目所用一期100亩工业用地由甲方解决,并由开发区在3个月内先办理100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至企业名下,二期140亩土地开发区尽量预留;项目所用土地价格为每亩2万元(包括办理土地手续的一���费用)。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签订合同后,2010年12月9日北京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太乙博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龙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棉紫光公司。中棉紫光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7日、17日向马集镇政府交纳青苗补偿费25万元、1万元,合计26万元,马集镇政府向中棉紫光公司出具结算收据。2011年3月4日中棉紫光公司向马集镇政府交纳土地保证金81万元,马集镇政府向中棉紫光公司出具结算收据。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马集镇政府租用定陶区马集镇袁堂村民委员会土地210.135亩,2011年1月马集镇政府向中棉紫光公司交付合同所涉土地210.135亩,中棉紫光公司收到土地后建设了东、北两面墙,马集镇政府为中棉紫光公司建设桥涵一座。马集镇政府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计支付上述土���青苗补偿费168212.4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上述土地2011年度租金220636.5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2012年度土地租金252156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2013年度土地租金262662.5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2014年度土地租金262662.5元,合计支付涉诉土地租金998117.5元。马集镇政府称中棉紫光公司自行拆除围墙一面,损失4.5万元,中棉紫光公司辩称此墙系因下雨歪倒,经马集镇政府同意拆掉剩余的墙。马集镇政府未为已交付给中棉紫光公司的土地办理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合同第一页乙方署名虽为山东菏泽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但合同最后落款为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合同签订主体为马集镇政府和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棉紫光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中棉紫光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之一,以自己名义与马集镇政府签订本案涉诉合同,中棉紫光公司成立后以自己名义向马集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费、土地保证金等行为表明其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本案中棉紫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成为本案反诉被告主体适格。签订合同后,马集镇政府向中棉紫光公司交付土地210.135亩,中棉紫���公司向马集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金26万元及土地保证金81万元,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但中棉紫光公司陈述在2011年其已经口头通知和以实际行为与马集镇政府解除合同,马集镇政府对该陈述有异议,但中棉紫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在2015年1月28日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认定双方所涉诉合同于一审庭审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自愿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集镇政府向中棉紫光公司交付土地210.135亩后,中棉紫光公司应按照约定投资生产并按照价格2万元/亩支付土地价款,而中棉紫光公司既未投资生产,又未足额支付土地价款,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中棉紫光公司向马集镇政府支付土地保证金81万元系用于为其办理工业用地使用权证的价款,马集镇政府未给其办理,对合同解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责任。中棉紫光公司要求马集镇政府返还土地保证金81万元,青苗补偿费26万元,并赔偿损失,中棉紫光公司交付的土地保证金已被马集镇政府代为支付涉案土地租金,而涉诉合同土地中棉紫光公司拉起围墙已实际占有使用,应当支付土地租金,故中棉紫光公司要求马集镇政府返还土地保证金81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棉紫光公司要求马集镇政府返还青苗补偿费26万元,该费用马集镇政府实际支付168212.4元,剩余91787.6元,应予返还。中棉紫光公司要求马集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该项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马集镇政府反诉要求中棉紫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支付的涉案土地租金998117.5元,除马集镇政府用中棉紫光公司的土地保证金81万元替代支付外,其实际支付188117.5元应认定为马集镇政府的经济损失,对��损失根据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为宜,即94058.75元,故中棉紫光公司应赔偿马集镇政府经济损失94058.75元。马集镇政府反诉要求中棉紫光公司赔偿所建桥涵款,因双方解除合同后,所建桥涵仍可使用,不应计入履行合同经济损失,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马集镇政府反诉要求中棉紫光公司赔偿拆除院墙经济损失,中棉紫光公司不予认可,而马集镇政府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损失系中棉紫光公司导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苗补偿费91787.6元(260000元-168212.4元);

三、原告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定陶区���集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94058.75元;

四、驳回原告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原告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781元,由被告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棉紫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棉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依法确认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与马集镇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无效,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二、马集镇政府以租代征,擅自将农业用地变更为建筑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三、马集镇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在合同中向中棉紫光公司许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棉紫光公司对此具有合理信赖,没有过错。合同签订后马集镇政府即以租代征,违法批地,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返还中棉紫光公司所付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集镇政府答辩称,一、纠纷双方因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合同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认,2015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均当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已解除合理合法,中棉紫光公司仍要求确���合同无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二、案涉合同系马集镇政府与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马集镇政府将土地实际交付,中棉紫光公司已进行部分建设,但其无力支付土地费用及保证金,明显违约,过错在先,导致马集镇政府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理合同用地手续,责任完全在于中棉紫光公司。马集镇政府垫付了巨额土地租金,该租金损失应由中棉紫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中棉紫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政府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意见》;2、山东省公布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拟��明出让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法定程序,马集镇政府以租代征,明显与该规定不符;农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马集镇政府没有自行批地的权利,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以及禁止性规定,因此其行为违法,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马集镇政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集镇政府并没有违法批地以及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涉案土地是由于中棉紫光公司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及保证金导致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马集镇政府已把土地交付中棉紫光公司使用,未影响其生产经营,产生的租金等损失理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三���违约的赔偿及其他附随问题。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l)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本案中,首先,针对双方的缔约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问题,本案涉诉合同甲方为马集镇政府,乙方为山东菏泽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菏泽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中棉紫光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之一,中棉紫光公司成立后以自己名义向马集镇政府支付青苗补偿费、土地保证金等行为表明中棉紫光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中棉紫光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针对案涉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本案中,从合同本身约定内容分析,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后期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等问题,是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后期履行行为的变更对原合同的生效并不必然产生否定作用。综上,

本院认为,纠纷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要件,已成立并生效。因此,中棉紫光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纠纷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项目所用一期100亩工业用地由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解决,并由开发区在3个月内先办理100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至企业名下”,第七条约定所用土地价格为每亩2万元。因此,单从合同本��分析,并未约定是先由中棉紫光公司履行全部土地项目款的交付义务抑或是先由马集镇政府首先履行土地证的办理义务。不过,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分析,中棉紫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缴纳土地保证金81万元,但马集镇政府并未履行相应的办证义务,后中棉紫光公司拒绝继续缴纳土地保证金,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棉紫光公司并未违约。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马集镇政府应办理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但从后期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分析,马集镇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存在租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并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业用地且依法办理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马集镇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由于马集镇政府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马集镇政府作为根本违约方,应对其因自身违约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并返还、赔偿非违约方中棉紫光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因此,马集镇政府收取中棉紫光公司的81万元土地保证金与26万元青苗补偿款费用应当返还,利息损失应以10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中棉紫光公司2014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止;案涉建桥涵款,因双方解除合同后,所建桥涵仍可使用,不应计入履行合同经济损失;马集镇政府提交证据显示的其经济损失为998117.5元,由马集镇政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费用10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菏泽市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反诉费13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59元,均由被上诉人定陶区马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佰 旺

代理

审判员 朱 晨 曦

代理

审判员 史 春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