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4703号
原告:杨佳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
被告:惠志明,男,回族,农民,现住昌吉市。
被告:惠志强,男,回族,农民,现住昌吉市。
被告:马国雄,男,回族,农民,现住昌吉市。
原告杨佳玉与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玉,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佳玉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利息34650元,共计8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志明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减收利息。
被告惠志强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减收利息。
被告马国雄辩称:被告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5000的事实。但被告未用该笔借款,而是提供了担保,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经质证,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惠志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惠志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国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佳玉现金57750元(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2014年3月17日还清,逾期月息50‰,并且是从借款之日祘起。”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经三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惠志明银行帐户转入5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遂引起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杨佳玉向被告惠志明交付借款55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雄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同意原告向被告惠志明打款55000元,被告马国雄对此认可,由此认定被告马国雄为共同借款人;现被告马国雄辩称其虽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自始未收到原告的打款,亦未使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对逾期月利率50‰的约定,因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本院酌定调整为月利率20‰。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7720元(55000元×20‰÷30×756天)。综上,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为55000元、利息为27720元,合计827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佳玉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佳玉支付利息2772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由杨佳玉负担79元,由被告惠志明、惠志强、马国雄共同负担94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