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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506号

卢克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506号罪犯卢克伟,又名卢银生,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08月01日作出(2002)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卢克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1000元(已缴纳)。2004年11月10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4月11日宁夏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9月25日宁夏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月13日宁夏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严格遵守平缝机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17.7分。

本院认为,罪犯卢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