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376号
原告:罗志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志兵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阿尔文公司支付罗志兵砂卵石货款2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罗志兵与阿尔文公司承建的湖南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以下简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袁家良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罗志兵向阿尔文公司的工地供应砂卵石。后罗志兵共向阿尔文公司工地供应砂卵石29车共522吨,货款及运费共29000元。2014年12月29日,阿尔文公司群湖农庄项目部经办人余国民向罗志兵出具了结算证明并经袁家良签名确认。2015年5月13日,袁家良向罗志兵出具29000元的货款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但至今阿尔文公司未向罗志兵支付货款。阿尔文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阿尔文公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三丰公司将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阿尔文公司。2014年9月22日,阿尔文公司与袁家良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外人李伟在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阿尔文公司的公章,袁家良亦在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阿尔文公司同意成立群湖农庄项目部,袁家良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群湖农庄项目部,阿尔文公司委任袁家良为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自主经营该项目部。后袁家良与罗志兵口头订立砂卵石买卖合同,约定由罗志兵提供砂卵石,每吨50元,每车运费100元,每车装载18吨。罗志兵按口头协议向群湖农庄项目部运输砂卵石29车。2014年12月29日,余国民向罗志兵出具证明一份即对罗志兵运送的砂卵石进行的结算,确认欠货款及运输款29000元,后袁家良签字确认该证明。2015年5月13日,袁家良向罗志兵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罗志兵砂卵石款29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但阿尔文公司未支付砂卵石款。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阿尔文公司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了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载明驻湘负责人系案外人李伟,该登记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2014年4月2日,阿尔文公司任命案外人李伟为湖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阿尔文公司全部负责湖南分公司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2014年8月20日,阿尔文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施工合同》,由阿尔文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并设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由袁家良担任项目部经理。2016年2月2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罗志兵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调查笔录、说明书、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人事任命决定书、砂卵石结算证明、欠条、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袁家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成为被告阿尔文公司承建的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罗志兵达成的协议系履职行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为原告和阿尔文公司,阿尔文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即袁家良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罗志兵与袁家良订立了口头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阿尔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砂卵石货款的违约责任。经结算,阿尔文公司共欠罗志兵砂卵石货款及运输款29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阿尔文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砂卵石货款,故对罗志兵要求阿尔文公司支付砂卵石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阿尔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志兵砂卵石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 宇附1:本案证据目录罗志兵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阿尔文公司系三丰群湖农庄承建方;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调查笔录2份、说明书1份、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1份、人事任命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阿尔文公司任命李伟为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伟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群湖农庄项目部承包给袁家良,袁家良有代表阿尔文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3、砂卵石结算证明、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罗志兵按合同约定向阿尔文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阿尔文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袁家良经结算后向罗志兵出具欠条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袁家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权代表阿尔文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