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315号
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森力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桂珍,该修配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森力汽车修配厂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董宇,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森力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董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森力汽车修配厂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森力汽车修配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森力汽车修配厂负担。
审 判 长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