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邳州市运河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主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刘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事故现场照片,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记录单,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恒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