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410号
原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民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是铭,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男,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幸召,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涧桥公司)与被告王幸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涧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是铭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告王幸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涧桥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汝州市设立分公司,被告对分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人事聘用权,财务独立核算,被告按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分公司设立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汝州市皇家府邸花园小区4号—15号、16号—17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期间,被告以汝州分公司名义与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因拖欠该公司工程款,该公司依法提起诉讼,2016年5月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洛阳茂林建筑公司工程款557145元并支付利息。另,被告在承揽工程期间,拖欠赵严学工程款被诉至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赵严学支付工程款64992.24元及利息。原告认为,汝州分公司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拖欠洛阳茂林公司及赵严学工程款,对外原告承担责任后,对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程款622137.24元。
被告王幸召辩称,1、原告所追偿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与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所承建的工程,因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与汝州福地公司协商解决,而不应向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主张。2、原告在汝州设立分公司是委派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来履行原告与福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8日,原告河南涧桥公司与被告王幸召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河南涧桥公司,乙方:王幸召。甲方在汝州市决定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承包甲方在汝州市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表示同意接受。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的关系,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经营甲方在汝州市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乙方在承包经营汝州分公司,办公场所的规划必须达到甲方对于公司办公制度管理要求,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
三、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
五、乙方的财务为独立核算单位。必须由甲方认可的并持有上岗证的专职会计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会计受甲方领导,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账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给甲方财务分析报告壹份。会计在聘用或辞退时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必须是与甲方相关的业务,其每笔业务都必须与甲方发生往来,不得与甲方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发生往来合同;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十、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账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用的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十六、乙方在与甲方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第一年交与甲方肆万元,后每年交与甲方伍万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交款日期定于每年7月1日前等内容。2、2011年12月26日,原告河南涧桥公司与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汝州市皇家·府邸花园小区项目16号、17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河南涧桥公司。3、2012年2月9日,原告河南涧桥公司向汝州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并出具任职决定,任命被告王幸召担任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经理职务。2012年3月8日,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成立。2015年1月1日,该分公司被吊销。4、原告河南涧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汝州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州市皇家府邸花园居住小区项目16号、17号及地下车库》,载明:……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皇家·府邸花园小区的16号、17号楼由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赵严学工程款64992.24元,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涧桥公司向赵严学支付工程款64992.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拖欠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7145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涧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7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当前,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河南涧桥公司已经支付赵严学部分工程款。原告河南涧桥公司认为,该两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王幸召承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河南涧桥公司与被告王幸召在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没有成立的情况下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幸召享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人事聘用权、财务独立核算。但同时也约定,王幸召的每份合同都必须报原告河南涧桥公司备案,原告有权不定期的检查王幸召的财务账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了解分公司的运行情况。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向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河南涧桥汝州分公司,并出具《任职决定》一份,任命被告王幸召为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经理职务。在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成立后,原告河南涧桥公司又与汝州市福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州市皇家府邸花园居住小区项目16号、17号及地下车库》,因该合同第二十六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及第三十三条工程结算款支付明确约定由发包方即汝州福地公司向承包方即原告河南涧桥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支付。而关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过程及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赵严学、洛阳茂林建筑劳务公司在对16号、17号楼施工过程中因被拖欠工程款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令原告河南涧桥公司予以支付。综上,原告已经明确任命被告王幸召为河南涧桥公司汝州分公司的经理,而在分公司成立后原告与汝州福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州市皇家府邸花园居住小区项目16号、17号及地下车库》也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发包方即汝州福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涧桥公司,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责任承担上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给赵严学、洛阳茂林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幸召所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原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亚利
审 判 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永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