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290号
原告:赵超文,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武贵欣,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赵超文诉被告武贵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贵欣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赵超文和武贵欣有买卖石料业务往来,武贵欣多次向赵超文购买石料,且武贵欣均已收到石料,现武贵欣拖欠赵超文石料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赵超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赵超文自认不能提供武贵欣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赵超文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超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赵超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