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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刑初212号

李代富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代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代富,小名李六咡,男,1971年8月2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沫汝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庞加伟担任记录,被告人李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代富自2015年起帮助曾某管理其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K8量贩KTV楼下的一间啤酒仓库。2016年4月12日,李代富与未成年人雷某洋(出生于2000年8月8日)、胡某、马某等人在管理的仓库内吸食冰毒。同年5月27日,李代富又与雷某洋、胡某在该仓库内吸食冰毒。2016年6月2日,李代富因吸毒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调查,李代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代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胡某、雷某洋、马某、曾某的证言,李代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富为多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李代富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代富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代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友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