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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470号

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470号

原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建筑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顺,农民。

被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庆存,农民,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庆存,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玉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顺、被告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村通水泥混凝土道路,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资金结算方法及给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36400元,其他附加工程款28927.83元,桥面施工钢筋款860元,以上合计266187.83元。被告分批次已给付220000元,尚欠46187.8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187.8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2008年12月24日时任后八间房村委会主任薄印朋出具的盖有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并有村民代表薄印山、薄印轩、刘长太、李某、郑立先、李庆保、李成平签名的村村通道路建设还、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款及附加工程的结算、给付情况。

三、证人薄印朋出庭作证,薄印朋陈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至2008年我任村委会主任,2006年至2007年间村里修路,当时钱没给够,我在2008年给打的欠款清单条,当时下欠106187.83元,后来经下届村委会主任李某给付一部分,给多少我不清楚”,证明村经济合作社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到2012年我是村委会主任,我在任期间给了原告6万元”,证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

被告辩称,原任村委会干部与现任村委会干部没有交接账目,原告所诉称的没有明细账目。所涉及工程是否有村民代表知情,是否得到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的同意,重大村务工作的资金支付,要公开、透明,要通过村民代表大多数的同意,村民理财小组的认可,原告虽出具了欠款清单,但缺乏上述有关证据,不能作为给付欠款的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我是从2015年开始任村党支部书记,原来欠账的时候我们没有经手,这些钱我说不清,这些证据请法庭核实,如真实有效我们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工程结算方法及给付时间…工程全部完工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村级应摊部分两年内付清。…。

六、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追究违约方壹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6400元,其他附加工程款28927.83元,桥面施工钢筋款860元,以上合计266187.83元。截止2008年12月24日,玉田县交通局拨付资金90000元,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给付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187.83元。2009年到2012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6187.8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村村通水泥混凝土道路,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时任村委会主任薄印朋出具欠款结算清单并盖有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任村委会干部与现任村委会干部没有交接账目,所涉及的工程是否有村民代表知情,是否得到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的同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内部约定,且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故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玉龙建筑公司工程款4618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玉龙建筑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后八间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丁庆东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