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豆,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包臣辉、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凌,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坑西村峡岭。法定代表人吕树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文超,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上诉人王金豆因与被上诉人何晓凌、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正公司),原审被告任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7月10日,凌正公司与何晓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华鹰公司二期室外配套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何晓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何晓凌应向凌正公司缴纳5.00%的承包款,何晓凌承包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除开票的税费)均由何晓凌承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凌正公司指定账户后,何晓凌可支取工程款,在收取工程款时需提供相应的经财税部门认可的正规的成本发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何晓凌与任文超就华鹰公司室外水沟管道分包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工期为30天,任文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定额,否则何晓凌有权终止合同并追要工程额度的2‰/天作为违约金(雨天除外);分包的合同细节为明沟650米、80元/米,共52000元,外加17个窨井和一个化粪池,其他附属项目具体以何晓凌提供的图纸为准,总价90000元,工程完工10天之内结清。本案庭审中,任文超称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份。2、2015年9月6日,孙龙彬出具《劳务工资结算书》,载明:凌正公司承建的华鹰公司二期室外配套工程,该工程劳务承包由本人承包,该工程总的劳务工资为117000元,截止2015年9月6日该工程的劳务工资凌正公司已全部支付于本人及相关劳务施工人员,该工程的劳务工资已与凌正公司无关,相关劳务工资的一切责任由本人及相关劳务施工人员承担。何晓凌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具“情况属实”字样。3、2015年10月21日,王金豆等人向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凌正公司在东洲街道华鹰公司二期配套工程中拖欠劳务工资。该局经调查后,以投诉事项不属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同时告知王金豆:何晓凌分包的工程款已结清,何晓凌与王金豆等人属劳务关系,建议王金豆等人凭证据向法院起诉。4、2015年12月15日,王金豆以何晓凌、凌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晓凌支付劳务工资1617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由凌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王金豆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欠条》、《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王金豆在凌正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凌正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何晓凌以及何晓凌、凌正公司尚欠王金豆劳务工资的事实。在该案中,何晓凌到庭答辩称:其并未雇佣王金豆,与孙王金豆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任文超与孙龙彬之间是合伙关系,钱是欠的,但欠任文超,其将工程包给任文超,因返工等原因,欠款数额上双方有差异,施工过程中其曾支付给任文超70000元,当时其与孙龙彬等达成了协议,针对其尚欠任文超和孙龙彬的60000元,同意按10000元~20000元/月从2015年10月底起支付,孙龙彬据此向凌正公司出具了前述《劳务工资结算书》。2016年1月29日,王金豆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5、任文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金豆工资16170元整(东洲华鹰船厂干活工资2014年至10月份工资)。该《欠条》并无落款日期。任文超称系王金豆多次向其催讨后于2015年年底出具。本案庭审中,王金豆及任文超均称涉案劳务工程系由任文超向何晓凌承包而来,并非王金豆与任文超共同承包。2016年3月,王金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任文超、何晓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61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凌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任文超、何晓凌、凌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凌正公司承包而来,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何晓凌、何晓凌再将其中的室外水沟管道工作分包给任文超的事实有协议可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凌正公司辩称孙龙彬与任文超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金豆等人受雇于任文超的事实,王金豆及任文超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任文超结欠王金豆的劳务工资款,有任文超出具的欠条为证,任文超在接受王金豆等人提供的劳务后,应及时向王金豆支付劳务工资,故王金豆诉请任文超支付劳务工资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并无具体的落款时间,王金豆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任文超的陈述,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于此前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看,王金豆与何晓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故王金豆诉请何晓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金豆诉请凌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由于王金豆与凌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金豆并非凌正公司直接雇佣,故对王金豆的该项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任文超辩称的其为凌正公司干活,拖欠王金豆的劳务工资应由凌正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晓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文超支付王金豆劳务工资款1617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金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任文超负担。宣判后,王金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了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仅判决任文超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理由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正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然而,上诉人与凌正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凌正公司、何晓凌承担付款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另中央三令五申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关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意见中提到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事,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同时亦号召农民工理性维权。被上诉人凌正公司违反相关法律,其本身就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仅仅要求与上诉人一起干活、完全没有支付能力的任文超一人承担责任,导致上诉人理性维权的困难,与中央精神背道而驰,徒增社会不稳定因素。前案上诉人之所以向法院提出撤诉,是该案主审法官向上诉人释明应增加任文超为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凌正公司答辩称:本案所述的工程虽由凌正公司承包,但是凌正公司将一小部分转包给何晓凌,上诉人所要求的主体应为任文超,被上诉人凌正公司暂且不论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欠条由任文超出具,该欠条没有落款时间。上诉人与任文超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所涉的是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对于整体工程的分包而形成的连带责任,涉及本案的仅是一部分的劳务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被上诉人均无需承担对上诉人的支付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文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何晓凌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由任文超叫来干活,平时工作由任文超安排和检查,工资报酬与任文超约定,故上诉人系任文超个人雇佣,上诉人与任文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何晓凌并非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主张何晓凌支付劳务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非凌正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孙龙彬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结算书》载明“截止2015年9月6日止该工程的劳务工资贵公司已全部支付与本人及相关劳务施工人员”,何晓凌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情况属实。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确认凌正公司已结清其与何晓凌的分包工程款。现上诉人以任文超、何晓凌拖欠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为由主张凌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王金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杰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