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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858号

陈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4858号原告陈某。被告崔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曾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6年8月22日,原告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陈某在(2016)苏048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本院),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