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2399号

赵延臣与尹兆亮、崔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延臣,尹兆亮,崔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赵延臣。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兆亮。被告崔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延臣与被告尹兆亮、被告崔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臣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兆亮、被告崔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臣诉称,2015年8月4日21时50分,赵延臣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7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209KM+522M处时,与前方尹兆亮停在路边加水的蒙J×××××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尹兆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000元。被告尹兆亮未答辩。被告崔平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被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车辆信息,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1时50分,原告赵延臣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7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209KM+522M处时,与前方被告尹兆亮停在路边加水的蒙J×××××号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赵延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尹兆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延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延臣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髌骨骨折,皮肤裂伤,室性自搏心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延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延臣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延臣未构成伤残等级;2、赵延臣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50元处理;3、赵延臣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4、赵延臣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5、赵延臣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壹仟伍佰圆;6、赵延臣目前面部遗留疤痕不会影响功能,也并非瘢痕疙瘩,不必进行医学处理。至于其他原因而需疤痕修复的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原告赵延臣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141.4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损83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5元,误工费21096.60元(100.46元/天×210天),护理费7777.80元(86.4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由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尹兆亮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延臣与被告尹兆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延臣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赵延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兆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延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41504.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96.6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148.20元(86.42元/天×21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752.48元。被告尹兆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赵延臣损失3686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289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9156.59元。被告尹兆亮、被告崔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臣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148.20元,护理费7777.80元,车损835元,共计368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赵延臣其余损失22891.48的40%,计款9156.59元;

三、驳回原告赵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保全费70元,共计532元,由被告尹兆亮、崔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