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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516号

原告韩凤明与被告温志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韩凤明,温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516号

原告:韩凤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乡。

被告:温志清,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乡。

原告韩凤明与被告温志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夜间,被告家饲养的牛跑到原告家玉米地内将原告家玉米青苗吃掉1800颗。后自愿协商如按时付款可以赔偿损失500元,双方同意后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温志清未作答辩。原告韩凤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经对该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因被告温志清家饲养的牛将原告韩凤明家玉米地内的玉米青苗吃掉一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牛吃玉米青苗赔偿款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其中:韩凤明500元……一个月之内还清,6月29日到期”欠条尾部有被告温志清签字。

本院认为,侵权人即被告因自家饲养的牛将被侵权人即原告家玉米青苗吃掉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应视为双方对财产损失价格的认可,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凤明经济损失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晏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