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749号
原告:李献强,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莲,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赵智有,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李献强与被告李莲、赵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李莲、被告赵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献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李莲立据1份。两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至期两被告未还此款。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莲出具的借条1份;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于2016年4月11日共取款15000元。李莲辩称,我向原告借钱买房是事实,借条是我出具的,债务是我与被告赵智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们共同偿还。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3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莲存入银行150000元,该150000元中30000元系原告的借款;2.原房主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买房过程及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购房款。赵智有辩称,我与被告李莲是夫妻,李莲有无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李莲从未告知我其向原告借款,买房时李莲说她父亲出300000元,故我认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和偿还人是李莲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李莲有虚构债务的可能。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莲与被告赵智有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被告李莲向原告李献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献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李莲2016.4.8”。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莲向原告李献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莲与被告赵智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赵智有辩称该笔债务并不存在,即使存在实际借款人也是被告李莲父亲,且应由其父亲偿还,原告李献强及被告李莲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赵智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赵智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莲、赵智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莲、赵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献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莲、赵智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李振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