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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93号

崔某1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1,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93号原告崔某1,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崔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2,现年1周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8月底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后和原告分居至今,且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方无法见到被告及孩子,两个人已经在生活中彻底磨灭了感情,双方难以沟通,感情彻底破裂,两人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在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根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76元的抚养费。

被告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回娘家是原告不来接我,原告说我不让他看孩子不属实,是原告不来我娘家看孩子,一分钱也不给孩子花。离婚后被告要求婚生女儿崔某2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崔某2,现在孩子在被告处生活。

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孩子的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崔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年龄尚幼,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2016年度的孩子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25%计算4个月为921元,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在每年的2月15日前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给付原告至孩子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崔某2随被告生活,2016年度的孩子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25%计算4个月为92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在每年的2月15日前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给付原告至孩子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昝立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