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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578号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宁市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宁市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祥,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春、被上诉人金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以反映出欠款人是俞晓棠,不是本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程向春签名并加盖印章,印章处并没有本公司字样,原审判决仅凭金通商贸公司的陈述推定欠款人为本公司,与事实不符。本案欠款关系明确是俞晓棠与金通商贸公司,原审判决由本公司承担责任主体错误。金通商贸公司并未完成调试和配合调试”天沟融雪”义务,也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让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通商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通商贸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金通商贸公司辩称,根据原审判决查清的事实,是浙江新东阳公司在新源县承建的工程,俞晓棠是其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俞晓棠根据条子进行结算工程核算,而且经程向春核实后签字盖章,每个月支付10%,浙江新东阳公司系承担责任主体正确。至于浙江新东阳公司提到没有调试,我们每年进行调试,我们把说明书使用方法都交给对方。该公司提到资料没有给,付清款项后把所有资料一并交给浙江新东阳公司。因此,浙江新东阳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其完成浙江新东阳公司在新源县承建的”天沟融雪”施工并交付使用,浙江新东阳公司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9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该公司偿付该剩余款,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金通商贸公司为浙江新东阳公司在新源县承建的”天沟融雪”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算账,由浙江新东阳公司的安装工程业务员俞晓棠给金通商贸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为新源县行政服务中心1#-5#楼天沟融雪施工,总工程量计950000元(玖拾伍万元整),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未付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未付款项包括5%质保金50000元(伍万元整)。质保金在完成调试可以使用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配合我班组完成1#-5#楼天沟融雪调试,资料、图纸必须完善,及和天沟融雪有关的一切事宜。图纸设计费用与金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保证我班组能交付业主顺利使用。以前所有单子、票据全部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结算欠款人:俞晓棠日期:2015年6月8日”。金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合在该结算单下方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所欠款项按总欠款每月百分之十(10%)支付,本金不计利息,收付款依据以新东阳财务转入王传合×××工商银行账号进账单为准。承诺人:王传合2015.6.9”。同日,在该结算单最下方,浙江新东阳公司的业务员程向春签名并加盖了浙江新东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此后,浙江新东阳公司又支付金通商贸公司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59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金通商贸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充分证实金通商贸公司与浙江新东阳公司间因”天沟融雪”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明确。金通商贸公司以承诺人身份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付款事宜,并在同日得到浙江新东阳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是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浙江新东阳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该约定时间及时履行偿付工程款义务,侵犯了金通商贸公司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金通商贸公司要求浙江新东阳公司偿付工程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调试”天沟融雪”的时间,造成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约定的金通商贸公司配合调试以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调试后付清欠款的条款至今没有实际履行,该履行不能结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金通商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仍应在通过诉讼获取剩余工程款后,按浙江新东阳公司的合理通知时间履行调试和配合调试”天沟融雪”相关的一切义务。基于此,不能确定浙江新东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金通商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新东阳公司提出的”重新核对欠款数额、加盖分公司印章不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以及不具备支付条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江新东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金通商贸公司工程款59万元。

二、驳回金通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金通商贸公司负担50元,由浙江新东阳公司负担49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本案债务的主体是谁,金通商贸公司要求浙江新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元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通商贸公司要求浙江新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浙江新东阳公司业务员俞晓棠以欠款人身份给金通商贸公司出具的,并有浙江新东阳公司的业务员程向春签名,加盖有浙江新东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的印章的《工程结算单》,故债务主体应当是浙江新东阳公司,浙江新东阳公司应向金通商贸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浙江新东阳公司提出该欠款应该由俞晓棠个人承担,其不是债务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浙江新东阳公司提出金通商贸公司并未完成调试和配合调试”天沟融雪”义务,也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让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调试”天沟融雪”的时间,浙江新东阳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通知金通商贸公司对”天沟雪融”进行调试或者配合其进行调试,而遭到拒绝,况且浙江新东阳公司也未举证证实2013年施工完成的”天沟融雪”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因此,浙江新东阳公司以金通商贸公司未完成调试和配合调试”天沟融雪”义务,也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亦无依据,不予支持。若确因金通商贸公司未对”天沟融雪”进行调试或不配合浙江新东阳公司调试,由此给浙江新东阳公司造成了损失,浙江新东阳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彭红梅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