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流氓罪、脱逃罪于1994年9月30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Q×××××号“比亚迪”牌轿车载乘其妻朱某及外孙梁某从新蔡县城沿新阳高速公路到驻马店市,当行至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时,有群众发现其驾车异常遂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胡庙分局巡逻一号豫Q×××××警车拦截该车,次日零时13分许,胡庙分局巡逻一号出警民警在天中山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发现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喊话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刘某乙拒绝并驾车逃离。后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又指令东高分局巡逻一号豫Q×××××警车拦截,零时25分许,刘某乙将车停在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西侧慢车道,出警民警张某和闫某从文明大道向西拐至慢车道拦截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准备下车检查车辆时,刘某乙启动车辆将警车撞坏后向西逃离,并致张某和闫某受伤。经鉴定,刘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东高分局巡逻一号警车车损为43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近亲属赔偿豫Q×××××警车修理费1万元,并代为向张某、闫某赔礼道歉,二人均表示谅解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对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刘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刘某乙醉酒后无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采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刘某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修车费用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五)项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