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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729号

徐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显,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显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显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庙上湾26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11颗红色片剂毒品贩卖给涉毒人员侯某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显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显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显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晨 更多数据: